安徽省慈善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慈善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国土、环保、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体育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慈善组织参与的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发展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 “中华慈善日”所在星期为“安徽慈善周”。
第二章 慈善募捐
第八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九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机构健全、运作规范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十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进行公开募捐的,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公开募捐的方式。
第十四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第三章 慈善捐赠
第十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与捐赠目的相一致的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人捐赠本企业产品的,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捐赠人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对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全部或者部分所得用于慈善目的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并将捐赠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不得以慈善的名义推销产品,不得对其慈善行为进行夸大宣传。
第十八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第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慈善组织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慈善组织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实施慈善捐赠应当遵循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履行批准的备案程序。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二十一条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慈善信托受托人关于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报告,公开慈善信托有关信息、对慈善信托监督检查。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必须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二)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三)严格执行信托文件中约定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数额或者比例。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接受委托人和监察人的查阅和复制,并接受备案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
(二)依法解散、注销或者法定资格丧失的;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四)受托人难以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被撤销;
(五)信托被解除。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和有关情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慈善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财产处置前将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置方案报备案机关。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原备案机关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
第五章 慈善财产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财产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外,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三十二条 慈善组织对募集的财产,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受赠财产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不易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慈善组织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三条 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严格控制高风险投资的比例,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慈善组织的重大投资方案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慈善组织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慈善组织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报酬。
第三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三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三十六条 慈善组织确定慈善受益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指定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受益人应当珍惜慈善资助,按照与慈善组织签订的协议使用慈善财产。受益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慈善财产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情形的,慈善组织有权要求其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第三十七条 慈善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数额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况下,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当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愿者提供,也可以委托有服务专长的其他组织提供。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协作,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引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以专业的理念和方法开展慈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
未经受益人、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开展医疗康复、教育培训等专业慈善服务,需要专门技能的,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规程。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展慈善服务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第四十一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公示与慈善服务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慈善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与志愿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
第四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志愿者实名登记,记录志愿者的服务时间、内容、评价等信息。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如实记录志愿服务相关信息,按照统一的信息数据标准录入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慈善组织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出具。
第四十三条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慈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志愿者接受慈善组织安排参与慈善服务的,应当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提供必要条件,保障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慈善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发生人身危险的慈善服务前,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上发布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二)慈善信托备案、变更、终止事项;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在自有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组织章程和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
(三)国务院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第五十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其募捐情况和慈善项目实施情况。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情况,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募捐情况。
慈善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应当全面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和募得款物使用情况。
第五十一条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的,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慈善信托受托人应当在自有信息平台和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和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年度报告;
(三)审计报告;
(四)受益人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
(五)慈善信托变更、终止情况;
(六)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评估结果与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挂钩。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表彰激励制度,对慈善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
省人民政府设立 “安徽慈善奖”。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慈善综合指标评价体系和城市慈善指数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城市慈善指数。
第六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慈善信息共享机制。
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向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受托人等提供慈善需求信息,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慈善服务项目,方便有需要的社会公众进行求助。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推动建设多样化的捐赠平台,完善捐赠服务,方便捐赠人进行慈善捐赠。
鼓励和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通过资金账户管理、慈善项目定制等方式,为不具备设立独立账户的基层互助组织提供慈善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于慈善组织及其实施的救助项目,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或者其他支持,并按照使用宗旨和范围安排适当数额彩票公益金,用于购买慈善组织服务。
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开展扶贫济困的慈善活动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第六十四条 慈善组织开展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慈善活动需要慈善服务设施用地的,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慈善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能力的慈善组织兴办公益性医院、学校、养老机构、残障康复等社会服务机构,依法给予政策扶持。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慈善事业人才队伍的培养激励制度、薪酬管理制度。
慈善组织对内部薪酬分配享有自主权,科学设定内部薪酬分配机制,从业人员的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津贴和补贴列入管理成本。
第六十七条 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赠,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慈善捐赠支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年扣除的部分,允许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境外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六十九条 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十条 捐赠人向慈善组织捐赠实物、有价证券、股权和知识产权的,依法免征权利转让的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七十一条 会展场所、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慈善活动提供便利。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运送抢险救灾捐赠物资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并予以优先通行。
公证机构应当对慈善募捐和捐赠活动进行公证的费用实行优惠。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十二条 倡导金融机构为慈善捐助提供金融绿色通道。鼓励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
第七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慈善服务,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优秀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和优待。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优待挂钩。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注册志愿者实行优待。
第七十四条 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提供优先支持和服务。
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向慈善组织提出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十章 慈善文化建设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在全社会倡导正确的慈善观,培育公民慈善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七十六条 慈善文化建设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慈善文化,继承发扬安徽人民扶贫济困、乐善好施的优良传统,树立现代慈善理念,努力打造具有时代特征、安徽特色的慈善文化品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传承、发展慈善文化的平台,扶持弘扬慈善文化的文学艺术创作和活动。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慈善文化建设,繁荣慈善文化,创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慈善组织应当加强慈善文化建设,重视对慈善事业发展理论研究、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推行慈善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促进慈善事业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第七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慈善公益宣传,普及慈善知识,宣传慈善典型,传播慈善文化,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支持、参与慈善。
第七十九条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素质教育内容,通过多种形式传授慈善知识,培育青少年树立现代慈善理念。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青少年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价体系,高等学校应当将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实践学分管理。
鼓励高等学校培养慈善专业人才,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慈善理论和慈善文化建设研究。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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